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進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7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運動公園內之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26巷6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