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阜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7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阜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伍點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阜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家樂福大賣場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油」之之成年男子,以每台兩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購得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總數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26樓之1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揭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蔡阜均上址租屋處,查獲前揭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35.05 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9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又於97年2 月1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 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即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僅能待前案及後案經裁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 年7 月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