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進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進盛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執行訪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