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玉
- 指定辯護人
-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招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酒精棉片拾伍包、夾鏈袋玖個、針筒貳拾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招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0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45 公克,驗餘淨重0.435公克)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行為所用或預備之酒精棉片15包、夾鏈袋9 個、針筒2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