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招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招玉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陳長發2次,並收受如附表所載之價金。嗣經陳長發指證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緝卷第68-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52頁;本院訴緝卷第113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長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98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陳招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長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20-22頁、第24-25頁)。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陳招玉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陳長發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另被告陳招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約獲利三千多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6-67頁),足認被告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招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招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係修正該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刑度,至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變動,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一併敘明。
(二)另被告陳招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8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各罪(見偵卷第52頁;本院訴緝卷第113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遭不起訴處分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不起訴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偵辦人員怠於蒐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不起訴處分,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遭不起訴處分,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遭不起訴處分,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9日遭查緝到案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吳宗哲所購得,且吳宗哲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05年4月7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80-82頁);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541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宗哲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緝卷第83-88頁),然被告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等足資辨識之資料,足為調查之發動,進而查獲吳宗哲;且被告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有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宗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之紀錄,且對話內容中有「明天你要來我家時請多帶1支牌支,那就是要35支」、「這陣子『牌支』有沒有別批的?」、「B(即吳宗哲):我跟你說朋友那邊有藏1條,但是那個要70啦,啊是卡水啦,看你ㄟ哈賣。A(即被告陳招玉):哈。B:要70啦,不過卡水啦,喂。A:嗯。B:你如果價錢ㄟ合的話,我可以去調給你看。A:喔,好啊。」等話語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且經吳宗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影一卷)。而被告與吳宗哲間之通話時間雖在本案2次交易毒品時間之後,然雙方對話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不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均約一、二個月向吳宗哲進貨一台兩(3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影一卷),而被告與吳宗哲間確有多次以電話聯繫之情況,且對話中亦多次出現疑似毒品交易等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所供內容並非不合情理,亦應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佐以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有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55-62頁),於該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宗哲,並因而查獲吳宗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吳宗哲縱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招玉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己亦有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金額均為1萬1,000元,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1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對象 ├──────┤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 │ │ │ │ │ ├──────┤ │ │ │ │ │販賣金額 │ │ │ ├──┼───┼──────┼──────────┼───────────┤ │一 │陳長發│102年11月11 │陳招玉以其所有之0000│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上11時19│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 │分結束通話後│長發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不久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支(含其內門號○○○○│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卡壹 │ │ │ │高雄市○○區│、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000 │陳長發,並向陳長發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00號00樓 │取左列金額之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海洛因1包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000元 │ │。 │ ├──┼───┼──────┼──────────┼───────────┤ │二 │陳長發│103年1月13日│陳招玉以其所有之0000│陳招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上11時38分│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 │結束通話後不│長發所持用之00000000│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久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支(含其內門號○○○○│ │ │ ├──────┤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號SIM卡壹 │ │ │ │高雄市○○區│、地將左列毒品交付予│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000 │陳長發,並向陳長發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00號00樓 │取左列金額之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 │海洛因1包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000元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