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招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7號、第359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招玉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捌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捌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貳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招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招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7室之當時租屋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給吳南諪1次。陳招玉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2時4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給王緯騰1次。
(二)陳招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陳招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陳招玉因另案遭本院發布通緝,遂為員警於104年12月14日14時35分以前某時,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查緝到案,並當場發現王緯騰正在施用上開陳招玉甫轉讓之重量不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緯騰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審理中),遂將陳招玉、王緯騰以現行犯逮捕,再於104年12月14日14時35分許,經陳招玉同意搜索上址租屋處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復經採集陳招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5、39頁,本院卷第33、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2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2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中自白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先加後減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未驗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行動電話3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說明/鑑定結果 │備註│ ├──┼─────────┼──┼────────────┼──┤ │1 │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驗前淨重1.277公 │ │ │ │ │ │克,驗後淨重1.267克(見 │ │ │ │ │ │偵一卷第36頁)。 │ │ ├──┼─────────┼──┼────────────┼──┤ │2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驗後淨重8.55公克,純質│ │ │ │ │ │淨重3.38公克(見偵一卷第│ │ │ │ │ │37頁)。 │ │ ├──┼─────────┼──┼────────────┼──┤ │3 │白色粉末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偵一卷│ │ │ │ │ │第37頁)。 │ │ ├──┼─────────┼──┼────────────┼──┤ │4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驗後淨重0.17公克。 │ │ │ │ │ │(見偵一卷第37頁) │ │ ├──┼─────────┼──┼────────────┼──┤ │5 │已使用注射針筒 │3支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所用(見偵一卷第│ │ │ │ │ │4頁背面)。 │ │ ├──┼─────────┼──┼────────────┼──┤ │6 │吸食器 │1組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 │ │ │ │ │一卷第4頁背面)。 │ │ ├──┼─────────┼──┼────────────┼──┤ │7 │電子磅秤 │1個 │為被告所有供販入毒品之用│ │ │ │ │ │(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 │ │ ├──┼─────────┼──┼────────────┼──┤ │8 │殘渣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見偵│ │ │ │ │ │一卷第4頁背面)。 │ │ ├──┼─────────┼──┼────────────┼──┤ │9 │分裝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將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施用之│ │ │ │ │ │用(見偵一卷第4頁背面) │ │ │ │ │ │。 │ │ ├──┼─────────┼──┼────────────┼──┤ │10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 │1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 │ │ │12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1支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