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緯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緯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緯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刑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友人陳招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7 室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4日當日之下午3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陳招玉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至上開陳招玉租屋處拘提陳招玉,發現王緯騰亦在現場,而扣得王緯騰施用後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078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王緯騰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夾鏈袋1 包等物,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偵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7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0 號)(偵卷第3 頁)。
2.扣案物照片4 張(警卷第22、23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餘淨重0.06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7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3頁)。
3.被告王緯騰之自白(院卷第44、53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又起對毒品之依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亦非甚鉅,被告距本案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時間係在96年間,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後,於99年5 月間即執行完畢,被告應已有超過5 年之時間未沾染毒品,本次經查獲後,被告亦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藥癮戒治門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參(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非全無遠離毒品之努力,而毒品之所以難以戒斷,多係出於心理上之渴求,唯有健全、穩定之人際關係,方是有效減少心理上對藥物渴求之因素,以被告為55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被告自承其現已有工作,且需照顧罹癌之母親,上開情狀如屬事實,應有助於被告在專業醫療之協助下,重獲足夠質量之人際關係,而使其能擺脫毒害,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犯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2.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078 公克、驗後淨重為0.068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施用所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空夾鏈袋1 包部分,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