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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莊珮君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八、九時許,乘坐其友人「阿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光榮國小前,以點燃吸食羼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友人「阿狗」並交付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空包裝重0.七二公克)供其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其於右揭時、地吸食友人「阿狗」贈送之香菸一支,及查扣之海洛因三包為「阿狗」所交付供其施用止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並辯稱:我並未施用海洛因,但為警查獲前一晚,友人「阿狗」曾拿香菸請我吸,可能香菸裡羼有海洛因,我以前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所以不知香菸裡羼有海洛因,「阿狗」見我因車禍手部受傷,又拿三包海洛因給我施用止痛,但我還未施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止,於警訊中採取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七七七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其持有之粉末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空包裝重0.七二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再參以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可能不知其所吸食之香菸內羼有海洛因。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嫌過重,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九九公克,空包裝重0.七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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