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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尹千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362 、13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尹千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尹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7年度虞調字第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1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06 號千葉加油站女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 日,惟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4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遭撤銷前開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警方於現場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止血帶1 條、包裝袋2 個及注射液2 個,據被告供稱係林建志所有(見本院101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核與林建志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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