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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溪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溪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96年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0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1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就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各減為15日,另就其餘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受刑人蔡溪田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96年2 月12日確定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其既係於98年9月1日經修正之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2 月11日屆滿),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及第76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者,須以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可參。是以,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查受刑人蔡溪田前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96年2月12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其緩刑期間至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其緩刑期間應自96年2月12日至99年2月11日止,於99年2月11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96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0日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就其中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各減為15日,另就其餘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亦有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刑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滿後而非於緩刑期間內,足堪認定,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而於10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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