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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泰佑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9年12月27日至101年12月26日止。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29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1年1月31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1年3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余泰佑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詐欺罪及施用毒品罪,前者係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之犯罪態樣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受刑人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兩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前後兩案關連性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是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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