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保仁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保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沈保仁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於100 年7月24日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11時38分許,行經古忠振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15號之1 倉庫,因見供該倉庫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破損,乃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該鐵皮以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得古忠振所有長約50公尺之電纜線1 條。嗣因古忠振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纜線1 條(業已發還古忠振)。
二、案經古忠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保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0頁,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第48頁),且經告訴人古忠振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扣案電纜線1 條可佐(業經告訴人古忠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亦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44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倉庫之鐵皮係圍繞並固定於牆上乙情,有卷附現場照片1 張可查(見警卷第14頁),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鐵皮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再者,被告係將竊得之電纜線徒手拿起置於手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足認被告業已將上開贓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範圍下,是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揆諸上揭說明,此不因被告犯罪既遂後,旋即經警查獲而有異,故被告辯以本次犯行應屬未遂云云,尚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正當利益及財物,為圖謀一己之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且除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犯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面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犯後旋即為警查獲,所竊得之贓物亦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得,並未利用器具或其他帶有暴力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擔任鐵工為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偵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