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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麗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永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2月22日白晝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之垃圾堆中,拾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718-CZB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郭耀鍾所有,該車牌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1之1 號遭竊後,於不詳時間被棄置於上開垃圾堆中,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於100 年12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3 號之「台船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碼頭旁的椅子上,拾獲李永淞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台船公司承攬商車輛通行證1 張(係李永淞所有,於100 年12月13日在台船公司停車場放置於車內遭竊後,於不詳時間被棄置於上開碼頭旁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號碼718-CZB號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379-MB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8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活動板手、斜口鉗、園藝剪、電線剪各1支、美工刀3支、美工刀片3盒,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套1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進入台船公司之安裝工廠重載區內,以前揭電線剪等工具剪斷由萬國忠保管屬台船公司所有之CO2焊機電線(20m×80mm)4條並放置於機車上,在騎乘機車將贓物運出台船公司時,雖為台船公司警衛人員發現攔停,惟何永賢遇攔不停而逃逸現場。

(四)又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8 時10分許,再次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活動板手、斜口鉗、園藝剪、電線剪各1 支、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3 盒,以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手套1 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進入台船公司之內業工廠內,在該工廠第4 棟E19 柱旁,以前揭電線剪等工具剪斷由陳國堅保管屬台船公司所有之CO2 焊機500SA二次延長線(30m×80mm)及接地線(15m×80mm)各4條並放置於機車上,在騎乘機車將贓物運出台船公司時,雖為台船公司警衛人員發現攔停,惟何永賢遇攔不停而逃逸現場。嗣於101年1月2日晚上9時20分許,何永賢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台船公司時,因台船公司警衛余世鳴認出何永賢係前開2次行竊逃逸之人,當場追躡攔停何文賢,又見何永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其所有之通行證,余世鳴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余世鳴並向員警提供何永賢於100年12月29日及100年12月31日2次行竊後,騎機車遇攔不停衝出廠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台船公司該2次遭竊物品之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何永賢又於101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5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其前妻劉淑燕位於高雄市○○區○○路249巷5 弄7 號住處大門未鎖之際,從大門侵入劉淑燕之住處,徒手竊取劉淑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黃金項鍊1 條、戒指5 只得逞。嗣經劉淑燕觀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淞、萬國忠、陳國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劉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耀鍾、余世鳴、告訴人即證人李永淞、萬國忠、陳國堅、劉淑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台船公司物品失竊報告表(見警卷一第22至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一第24至25頁)、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卷二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及台船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欄一之(三)、(四)竊盜案件行竊時所使用且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活動板手、斜口鉗、園藝剪、電線剪各1 支、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3 盒,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此從警卷一第12頁所附照片即可觀之甚詳,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乃均屬兇器,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之(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侵占遺失物罪及3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無故侵占他人遺失物,又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及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一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一第1 頁反面、院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車牌號碼718 -CZB 重機機車車牌    │壹面      │
├──┼─────────────────┼─────┤
│2   │台船公司承攬商車輛通行證          │壹張      │
├──┼─────────────────┼─────┤
│3   │活動板手                          │壹支      │
├──┼─────────────────┼─────┤
│4   │斜口鉗                            │壹支      │
├──┼─────────────────┼─────┤
│5   │園藝剪                            │壹支      │
├──┼─────────────────┼─────┤
│6   │電線剪                            │壹支      │
├──┼─────────────────┼─────┤
│7   │美工刀                            │參支      │
├──┼─────────────────┼─────┤
│8   │美工刀片                          │參盒      │
├──┼─────────────────┼─────┤
│9   │手套                              │壹雙      │
└──┴─────────────────┴─────┘
附錄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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