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國銘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詎蘇國銘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先以不詳工具破壞甲○○(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門鎖後發動並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系爭汽車。嗣蘇國銘於不詳時間將系爭汽車車牌2面及車內音響1組取走,再將系爭汽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19巷99號前後離去。嗣經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系爭汽車並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送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以下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檢察長先就特定案件類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後,再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具體案件送交上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依檢察一體原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 年4 月24日查訪紀錄表,被告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國銘固坦承其曾使用系爭汽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因搬家需求而在證人即其友人丙○○住處向綽號「阿威」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借用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所有系爭汽車於100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號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遭竊,失竊前系爭汽車掛有車牌2面並附有車內音響1組;嗣系爭汽車經警於同年4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19巷99號前尋獲時,其門鎖及電門鎖均遭破壞,上開車牌2面及車內音響1組亦均遺失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24日查訪紀錄表暨查訪照片(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系爭汽車照片22張(偵一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顯見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遭竊屬實。
三、次查,系爭汽車經警尋獲後,以側光法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3 枚,送鑑後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指紋係屬同一人指紋,至其餘1 枚指紋則因欠清晰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同卷第15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顯見被告確曾進入系爭汽車車內無疑。再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間互不相識等語(偵一卷第4 頁),及系爭汽車經警尋獲時,其門鎖及電門鎖均遭破壞,上開車牌2 面及車內音響1 組亦均遺失等事實(前揭貳、二、部分參照),足認被告應係在未取得告訴人洪財福之同意下,逕以破壞門鎖及電門鎖等方式竊得並使用系爭汽車。
四、又查,被告固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因搬家需求而在證人丙○○住處向「阿威」所借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不能特定貸與人「阿威」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偵二卷第7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頁),顯與一般汽車使用借貸關係之常態有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證人丙○○固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中證述被告確因搬家需求而在其住處向「阿威」借車等詞(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惟亦不能特定貸與人「阿威」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同卷第55至56頁),是否確有「阿威」其人存在仍非無疑,且證人丙○○自承其並未看過系爭汽車,亦未看過被告向「阿威」借用之汽車等語(同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與「阿威」間使用借貸關係縱非虛構,亦難遽論被告向「阿威」所借用之汽車即為系爭汽車。
㈢證人丙○○固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中證述「阿威」係在其住處直接將鑰匙交付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57至58頁),被告則於同日審理中供述其係以上開鑰匙開啟並駕駛系爭汽車等語(同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對於上開鑰匙之下落先稱在其家中(同卷第62頁),復改稱其並未將上開鑰匙交還「阿威」,至上開鑰匙是否在其家中無法確定(同卷第63頁),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被告先於本院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阿威」實為證人丙○○之朋友,其僅見過「阿威」一兩次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復於本院101 年9 月24日審理中供稱其使用完畢後係將系爭汽車未上鎖而停放在其住處外,並以電話通知「阿威」早上前來取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惟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向其並非十分熟稔之人借用汽車,卻於使用完畢後未將鑰匙交還貸與人,又未將汽車上鎖而任意停放路邊,更無法合理交代鑰匙之下落,顯與常情迥異,亦難遽採。
㈣又系爭汽車經警尋獲後,以側光法在車內後視鏡上採得指紋3 枚,送鑑後其中2 枚指紋與被告指紋係屬同一人指紋,至其餘1 枚指紋則因欠清晰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事實,已如前述(前揭貳、三、部分參照),顯見系爭汽車車內並無足以合理懷疑為「阿威」或第三人所有之指紋,更足佐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因搬家需求而在證人丙○○住處向「阿威」所借用等詞,尚乏其據。
㈤綜上㈠至㈣所述,被告與證人丙○○既均不能特定貸與人「阿威」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證人丙○○之證述復不能確認被告向「阿威」所借用之汽車與系爭汽車之同一性;而被告自承其於使用系爭汽車完畢後未將鑰匙交還貸與人,又未將汽車上鎖而任意停放路邊,更無法合理交代鑰匙之下落,顯與常情迥異;此外,系爭汽車車內並無足以合理懷疑為「阿威」或第三人所有之指紋,則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汽車係其因搬家需求而在證人丙○○住處向「阿威」所借用等詞,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係屬告訴人甲○○居住大樓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4月24日查訪紀錄表暨查訪照片(本院審易字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故侵入前揭地點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二、核被告蘇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惟既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審理中闡明(本院易字卷第53頁)後仍不能舉證證明事實欄所載「不詳工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復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不詳工具」確為被告所攜帶,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與同條項第3 款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易字卷第30頁、第52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 至9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之具體位置(地下室停車場),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系爭汽車),及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4歲壯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