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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毒癮兩字更正為「毒品」、末行「因另案為警查獲,」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毛重1.3公克,驗後淨重0.81公克),」;證據部分增列「扣案大麻煙草照片1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08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宗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宗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後淨重0.81公克),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陳宗琦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二段819號7樓
                          之9
                        居高雄市仁武區○○○路2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琦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
    96年10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另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至31日間某
    時,在高雄市仁武區○○○路277號住處外,以滲入香菸點
    燃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01年1月4日,
    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琦坦承不諱,核與嫌疑人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結果一致,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大麻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
    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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