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凱
王聖迪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7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簡字第67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立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0年9 月10日23時28分前某時許,由李立凱騎乘車牌號碼291-HEU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聖迪,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23時28分許,見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6 、7 部機車正在道路上飆車競駛,其等認識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飆車競駛,將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竟與該多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基於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加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機車車隊,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競駛等方式,進行飆車、壅塞道路之行為,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適警方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時,在自立二路、七賢路口攔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凱、王聖迪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警員謝石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蒐證光碟勘驗報告、翻拍照片、警員謝石立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立凱、王聖迪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立凱、王聖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係與多部汽機車,以佔據快、慢車道,併排駕駛等方式,進行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王聖迪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立凱、王聖迪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本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