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森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現因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何森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另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98年度
審簡字第3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3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
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4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何森詠經按址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
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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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本件被告於
100年11月30日16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47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0479)及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0479
)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森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何森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
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
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
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
、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就其
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之模式,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
、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是
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元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