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岳冠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曹先凱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岳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曹先凱之勞力士手錶,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及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將竊得之勞力士手錶予以典當,且業經當鋪於民國101年2月7日流當,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談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㈠㈡附卷可據,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娛樂廣場擔任服務人員,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 │ 參考依據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先凱共16萬5,000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
│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6月10日至102 │年5月8日成立之和解│
│年1月10日止,共分8期,每月10日前給│條件暨本院101年7月│
│付曹先凱2萬元(最後1期,即102年1月│10日訊問筆錄。 │
│10日給付2萬5000元),直至全部支付 │ │
│完畢止。 │ │
├─────────────────┴─────────┤
│備註:被告總計賠付告訴人18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於101年│
│ 5月8日和解當日給付完畢(尚餘16萬5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05號
被 告 岳冠銘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7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0時許
,趁曹先凱駕駛車牌號碼178-YU號營業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女友家途中
,趁曹先凱不及注意時,竊取其所有、擺放在手煞車旁置物
箱之勞力士手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得手後
據為己有,並於隔日至高雄市○○區○○路1樓1號「大昌當
鋪」典當,當得2萬2000元。
二、案經曹先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岳冠銘於警詢之供述│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曹先│
│ │。 │凱同車之事實。 │
├──┼───────────┼─────────────┤
│ 2 │證人曹先凱於警詢及偵查│1.其所有勞力士錶,在前述時│
│ │之結證。 │ 地,遭竊之事實。 │
│ │ │2.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之│
│ │ │ 勞力士手錶,為其所有之事│
│ │ │ 實。 │
├──┼───────────┼─────────────┤
│ 3 │1.證人張祝霖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勞力士手│
│ │ 述。 │錶後,至「大昌當鋪」典當之│
│ │2.大昌當鋪當票1紙(編 │事實。 │
│ │ 號03973號)。 │ │
│ │3.被告至大昌當鋪典當勞│ │
│ │ 力士手錶之照片2張。 │ │
│ │4.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 │
│ │ 業資料1紙。 │ │
│ │5.告訴人曹先凱提供金時│ │
│ │ 代當鋪當票1紙(編號 │ │
│ │ 13947號)。 │ │
│ │6.證人林鈺詮於偵查之結│ │
│ │ 證。 │ │
│ │7.告訴人提供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