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就累犯部分記載如下:李世龍前因二起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嗣99年4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在他人店內消費時趁機以徒手行竊他人手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價值經被害人自稱為新臺幣五千元,查獲後已返還被害人,但被告已將SIM卡丟棄此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擔任日本料理店廚師,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其前二次竊盜前科均係如本次是以順手牽羊方式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並一再觸犯竊盜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32號
被 告 李世龍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鼓山區○○○路166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3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世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路140號之「湄南海泰式按摩」店內消費完畢
欲離去時,見該店服務員羅品雅所有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置於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羅品雅不注意之際,隨手將該手機取走並藏放在
所著外套右側口袋內,再自該店大門離去。嗣因羅品雅發現
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依設置該店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
器錄得影像發現李世龍當時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為TXV-485
號,再循該車號而通知李世龍到案說明,李世龍並帶同員警
至其住處取出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羅品雅於警詢中之陳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示器錄得影
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