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扣得信用卡6 張(詳如附表)」之記載補充為「扣得信用卡6張(詳如附表)及現金1,200 元」,並增列證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竟分別竊取告訴人丙○○、甲○○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物,並持竊取而來丙○○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亦損及丙○○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丙○○及甲○○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