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世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63號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2453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於10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茶湯會」林森一店前,見騎樓所設座位處有吳明靜正轉向與友人談天,並將皮包擺放於鄰座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吳明靜疏於注意之際,逕行下車走至騎樓內,徒手竊取吳明靜放置於鄰座之皮包(含皮夾1只、SAMSUNG廠牌Note3型號手機1支、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1本、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並快步走向騎樓外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經吳明靜發覺追出仍阻擋未果。嗣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5月3日在陳世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2室扣得吳明靜所有之上揭手機(業經發還)。
二、案經吳明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後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及審理中,及偵查與審判中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頁,聲羈卷第6-9頁,訴卷第9-13、55-56、61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靜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頁)、證人即「茶湯會」店員陳嘉恩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人物及車號特徵放大畫面3張、證物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手繪之相對位置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20-26、33-34頁,訴卷第14頁),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上揭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惟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逕行下車並走入「茶湯會」林森一店騎樓之座位,趁被害人未及發覺之際將其放置於相鄰座位上之皮包取走,被害人因覺有異而轉頭觀察時,只見到被告已然離開騎樓、跨上停於馬路旁機車之畫面,有證人吳明靜上揭證述可佐,尚難謂被告對於皮包之支配轉移係採用公然、不畏被害人見聞之方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於相依為命之養父病逝後,罹患憂鬱症而情緒不振(有茂德診所之103年6月20日函暨函附病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前案判決資料可佐,與其所述時間序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0-24、31-37頁)、難以正常工作,因情緒、經濟困境而行竊以供日常生活花用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其於光天化日下竊取皮包,取得價值約新臺幣16500元財物之犯罪客觀手段及所得情形,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蒙受損失後,其中扣案之SAMSUNG廠牌Note3型號手機已發還、其餘部分迄未補償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以及被告於養父病逝後迄案發時已5年餘,未能正面處理情緒問題,已陸續為警查獲竊盜、詐欺、業務侵占犯行之素行,兼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所為犯行實屬不該,惟於訊問時提及養父病逝(98年3月19日)一節仍潸然落淚、情緒不穩,於養父病逝前未有任何刑事或少年前科、養父病逝後約一週即陸續於工作等場所行竊,故念及其應有受憂鬱症及憂鬱情緒影響而生活困頓之情形,尚非惡性重大之人,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