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㈡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205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再以被告尿液檢出之濃度及個人體質代謝程度,絕無可能如被告所言其未曾施用毒品,竟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殘留體內。是被告此處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且被告並有一件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第三度再犯相同之罪,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施用毒品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47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
執行)。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2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月11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47之5號,因
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
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
號:J10101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 文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