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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德榮犯非法陳列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拾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德榮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00 年3 月前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不詳數量之手指虎,而無故持有之,其後欲將之變賣,乃基於販賣之意圖,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14巷78弄18號之住處內,以電腦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以「53099 」、「0000000000」、「happy--go 」等拍賣者帳號陳列手指虎之照片及標售價格,以供不特定人在網路上下標購買。嗣經警於100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前往莊德榮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手指虎18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德榮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拍賣網站網頁畫面翻拍照片、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罪,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手指虎於網站上供人訂購,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8只,經送驗鑑定結果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之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8只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1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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