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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至97年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1706號、96年度簡字第5004號、96年度簡字第5815號、97年度簡字第778 號、97 年度審簡字第27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3月、3月、3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刑期合併與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真情汽車旅館」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建宏即主動自其手提背袋中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12公克)及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32號)、高雄市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2 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羅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手提背袋中取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 包驗前淨重為0.817公克、驗後淨重為0.812公克),有該院101年8月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晶體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內均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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