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即綽號「老王」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王文瑜及林月鈴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3 日雄檢瑞德100 偵30513 字第20286 號函及同署100 年度偵字3529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合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513號
被 告 石忠誠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75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46號住處房間,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日10時20分許,因持有吸食器為警
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以扣案之│
│ │ │吸食器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
│ │ │來源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影本、毒品案件嫌疑人│ │
│ │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 │
│ │記表影本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3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 年│
│ │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
│ │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供出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並提供聯絡電話,由本檢察官另行飭警追查
中,若確因而破獲,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嗣調查完畢後,另行函覆貴院。扣案吸
食器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