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壹公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朝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026公克,驗後淨重為0.021公克),有該醫院101年8月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檢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吸食器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李朝景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安46號
居高雄市○○區○○街96巷4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9年7月26日執行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毒
偵字第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4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李朝景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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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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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朝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及送檢驗之尿液為其│
│ │ │親自所排放及當面封緘之│
│ │ │事實。 │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凌晨│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4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 │ (152)。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
│ │ 告(鳳警152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 │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之事│
│ │、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 │實,佐證被告有前揭施用│
│ │、查獲照片、扣押筆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犯行。 │
│ │品收據。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品案件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李朝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小包(毛重0.1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