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少連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月、10月減為5月、10月、4月減為2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施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之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搶奪、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施明杰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樹區○○○路2巷5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87年6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7年少連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減為
    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
    執行刑為2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2案接續執行
    至10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2巷50之8號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5日22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
    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1912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7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