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明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明杰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施明杰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2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附表二所示之2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日期 ├─────┬────┼─────┬────┤ │ │ │ │ │(年、│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月、日│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6.01.│本院96年度│96.08.28│本院96年度│96.09.26│編號4至5曾│ │1 │害防制│刑1 年│03 │訴字第2129│ │訴字第2129│ │定應執行有│ │ │條例 │,減為│ │號 │ │號 │ │期徒刑5月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6 月│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6.07.│本院96年度│96.11.30│本院96年度│96.12.24│ │ │2 │害防制│刑10月│25 │訴字第4375│ │訴字第4375│ │ │ │ │條例 │ │ │號 │ │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6.03.│本院96年度│96.09.14│本院96年度│96.10.15│ │ │3 │害防制│刑10月│02 │訴字第2594│ │訴字第2594│ │ │ │ │條例 │,減為│ │號 │ │號 │ │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5 月│ │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6.04.│本院96年度│97.03.07│本院96年度│97.04.07│ │ │4 │ │刑4 月│15 │簡字第7924│ │簡字第7924│ │ │ │ │ │,減為│ │號 │ │號 │ │ │ │ │ │有期徒│ │ │ │ │ │ │ │ │ │刑2 月│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96.07.│本院96年度│97.03.07│本院96年度│97.04.07│ │ │ │ │刑4月 │20至96│簡字第7924│ │簡字第7924│ │ │ │ │ │ │.07.23│號 │ │號 │ │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日期(├─────┬────┼─────┬────┤ │ │ │ │ │年、月│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日)│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7.04.│本院97年度│97.07.14│本院97年度│97.08.04│ │ │1 │害防制│刑9月 │02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條例 │ │ │2622號 │ │2622號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97.01.│本院97年度│97.04.17│本院97年度│97.05.12│ │ │2 │害防制│刑9月 │05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 │ │ │條例 │ │ │1103號 │ │1103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