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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2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

      倪毓欽

      朱和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倪毓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朱和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號碼牌壹包、骰子陸拾顆、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撲克牌44張」部分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錦為賭場經營人,情節較重,被告倪毓欽、朱和億受雇於被告林錦,負責把風、發牌,及被告林錦、倪毓欽、朱和億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扣案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骰子6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則係在賭檯所扣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5,330 元,係被告林錦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林錦    女  66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0 之5 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462 巷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毓欽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60 巷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和億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路100 巷4 巷
                          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倪毓欽與朱和億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5 月3 日起至101 月5
    月4 日晚間7 時許止,由林錦提供高雄市○○區○○路462
    巷33號其居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天九骨牌及骰
    子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倪毓欽則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上址負責把風並過濾入場之
    賭客;朱和億則於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
    前址負責發牌。該賭場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依比率與其餘
    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插
    花押注,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林
    錦則向莊家抽取下注金額之百分之3 之抽頭金額。嗣經警於
    101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林錦居處前址查悉上情,並
    當場扣得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張、骰子60
    顆、賭資1700元、抽頭金53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林錦於警詢時及本│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㈡│被告倪毓欽於警詢時及│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㈢│被告朱和億於警詢時及│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㈣│證人即賭客朱秀雲、年│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燁鈴、羅義成、黃俊溢│博之事實。              │
  │  │、鄭嘉宏、林瑞鴻、張│                        │
  │  │玉鳳、李泰生、黎采沛│                        │
  │  │、郭文賢、黃界明、陳│                        │
  │  │思曇、李鳳月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㈤│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博之事實。              │
  │  │張、骰子60顆、賭資  │                        │
  │  │1700元、抽頭金5330元│                        │
  │  │。                  │                        │
  ├─┼──────────┼────────────┤
  │㈥│現場照片6 張。      │被告3 人其提供場所聚眾賭│
  │  │                    │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錦、倪毓欽與朱和億所為,均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
    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
    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天九骨牌1 副、號碼牌1 包、撲克牌44
    張、骰子60顆、賭資1700元、抽頭金5330元。請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2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