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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期徒刑4 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年」,第12行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帳號」,第13行至第14行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14行至第15行「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嘉進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林文宗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再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0,000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陳嘉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51號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街12之1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677巷3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進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迭經提起上訴,
    終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6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
    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冒充林文宗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林文宗,並佯稱缺錢亟需借款,致林文
    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
    先後匯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至陳嘉進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內。嗣林文宗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借
    錢,打電話給報上的廣告,跟對方約見面,伊要借5000元,
    對方只給伊4000元,並說如果10日不能還錢,要支付500元
    利息,對方要伊提供銀行的提款卡,叫伊時間到了將利息存
    到該帳戶,對方再從該帳戶將利息領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文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林文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及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
    中心匯款委託書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
    項使用無訛。
(二)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
    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
    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
    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
    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
    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
    警方查緝之工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係為支付利息
    予對方,被告大可直接將利息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即可,何
    須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
    況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00年11月後並
    無存入500元之記錄,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交付提款卡以便支
    付利息云云,實屬虛構,自無可採。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
    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而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亦均能理解明瞭,對
    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卻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素不相識之人,而任憑其帳戶得由該他人
    可任意使用,則其對於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一情,自
    應有所預見,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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