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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證據「被告陳世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最近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一)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經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同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號函可資參酌)。

(二)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41000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伊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藥物處方以資佐證,依前開函釋意旨,被告要無因服用感冒糖漿,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足徵渠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及資力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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