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龍霖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被告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據此,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8、99及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71、4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不綴,未能自我警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綜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被 告 龍霖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2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曾朝昌(另經警偵辦中)販賣毒品案,於100 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通知龍霖春到場說明,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龍霖春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行。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B-327)、臺灣檢驗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他命之犯行。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號:B-327)各1紙。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已逾5年,然其既有於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5年內再犯情形,應依毒品 ││ │官95年度毒偵字第5844│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事實。 ││ │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 ││ │簡字第4250號、99年度│ ││ │審簡字第4208號、100 │ ││ │年度簡字第1318號等 │ ││ │判決各1份。 │ │└──┴──────────┴────────────┘
二、核被告龍霖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