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支及鋼珠彈壹瓶(內含壹佰柒拾顆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 年7月21日上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後座不知情之翁宇廷,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505 巷巷口時,因一時無聊,見高雄市○○○○○○○○○○○○號碼0000- 00號幼童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瓦斯槍1 支(經警鑑驗動能初篩結果未能貫穿鋁板)朝上開車輛射擊,致令前揭車輛後方玻璃窗共計2 面因擊碎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私立曼哈頓托兒所。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經上開托兒所負責人乙○○發覺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自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瓦斯槍(含彈匣)1支、鋼珠彈1瓶(內含170粒鋼珠),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翁宇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車輛毀損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另有瓦斯槍1支及鋼珠彈170粒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因被告甲○○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曼哈頓托兒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ZX 號幼童車後方玻璃窗共計2面遭鋼珠彈擊碎,使前揭車輛玻璃窗2 面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效用亦有嚴重之減損,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致令他人之物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雄市私立曼哈頓托兒所間並無任何糾紛,僅因一時無聊好玩,而蓄意持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幼童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深植譴責,犯罪手段亦極為惡劣。且因其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所有前揭幼童車後方車窗之外觀嚴重損壞,且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其所為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尚造成告訴人托兒所內接送幼兒之不便,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其犯行所生損害,亦非屬輕微。綜合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始能符合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另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1支及鋼珠彈(內含170顆)1 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