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富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於公開之網路相簿上傳張貼色情照片影像檔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含有裸露性器官畫面之色情圖片檔案,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且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甚或不能忍受,而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前,應不得公開供他人觀覽,竟基於將色情影像檔案公開張貼於網頁空間以供他人觀覽之犯意,在民國101 年6 月30日9 時33分前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巷○ 號2 樓之3 住處,以其向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115.43.10.153 」位址,登入其向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ming551214」、暱稱「ming1069」之電子相簿,將3 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之成年男子裸露性器官猥褻影像檔案上傳、儲存前述電子相簿中,再於「TT1069同志貼圖網」上公布網址,並提供密碼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觀覽。嗣執行網路巡邏員警於101 年6 月30日9 時30分發現該色情影像,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前述位址、帳號申設資料等件。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裸露男子性器官之猥褻照片張貼至其所申請之前揭帳號之網路相簿內,再於「TT1069同志貼圖網」張貼前揭相簿網址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結,有上開網路相簿所列印畫面3 張在卷可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上開照片應屬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猥褻影像無誤。又上開網路相簿網頁之帳號,雖設有密碼,惟不特定人可透過被告提供密碼,而登入該帳號並輸入密碼以觀覽其中猥褻之影像,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又案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上網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並予以列印,更足見當時上開猥褻照片之影像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乃一般人均得上網瀏覽觀看之公開狀態。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將猥褻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係將內容為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網路相簿內,再提供相簿網址及密碼予不特定網友之方式,在網站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照片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散布猥褻物品罪,與以將載有猥褻內容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相簿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間,所應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將猥褻影像檔案,恣意供人下載觀覽,又無意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一般人輕易進入網路相簿觀覽猥褻影像,確有礙於社會風化,而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具有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遭查獲之猥褻影像檔案數量為3 張,尚非甚多,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俱微,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俱微,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資為避免被告復因法律知識未足致重蹈法網,爰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五、末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應非屬該法所規定之「附著物及物品」;又義務沒收者,應是該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而非查獲員警為求取證而翻拍之網頁圖片,是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含猥褻內容之影像及其翻拍圖片部分予以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