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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森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森詠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森詠前因犯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3日,至高雄市鳳山區○○○路147 號「吉盈機車出租行」(負責人為簡富麗),以2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吉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9-HFU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自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起至同月15日上午9時55 分止;詎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租期屆至竟未按期返還,復未承諾續租亦未繳納續租租金,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交付予他人,而至今下落不明並無從歸還予簡富麗,嗣經簡富麗提起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簡富麗於偵訊時之指訴、租用機車切結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何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承租之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揭機車之價值、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54號
    被      告  何森詠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19巷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至高
    雄市鳳山區○○○路147號「吉盈機車出租行」(負責人為
    簡富麗),以2日租金共新台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吉
    盈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為009-HFU號機車1部,租期自
    101年3月13日上午9時55分起至同月15日上午9時55分止;詎
    其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租期屆至竟未按期返還,復未承諾續
    租亦未繳納續租租金,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並將該機車予
    以侵占入己,至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簡富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森詠,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前開
    機車,並於取得汽車之佔有後至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係伊替「卿仔」租的,用伊
    的名字租之後就交給卿仔,伊不知道卿仔沒有繼續去付租金
    云云。惟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有判斷簽約後
    應負之權利義務等法律效果,豈於無特別原因之下、且未對
    其友人卿仔無法租用機車之原因加以了解,即隨意應允友人
    要求,而具名代為簽約租用價值高昂之機車之理。又被告雖
    稱與卿仔係好友,然並未能提供卿仔之年籍與聯絡方式,卻
    能輕易為其租用機車,其辯解情節實與常情有違,當未能採
    信。末則,被告為親自簽約之人,明知租期已屆至而應返還
    汽車,竟仍持續占有該部車輛,且告訴人非但無法與被告取
    得聯繫,其亦未與告訴人商討如何返還承租汽車之事宜;然
    被告並無何不能歸還之客觀障礙情事,竟仍拒不返還該部汽
    車;從而,被告對上開承租機車,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甚為顯然。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森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審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等情狀,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美  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6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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