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6至8行「於101年5月2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5月2日4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覆參照)。被告林振發於警詢時陳稱:送驗尿液是我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但我最近沒有吸食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是96年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2日4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為2656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21巷6弄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
月2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5月2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98號前,為警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發經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近沒有吸食毒品
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1118)、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
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1118)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慶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