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林家榮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另案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假釋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惟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141號予以簽結(構成累犯,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98年3月11日即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準此,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加以變賣後得款花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62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後因搶奪案件,於
91年10月1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91年12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
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
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1月,後經減刑條例減刑,甫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騎乘其兄
林家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0號陳志鑫之住處前,見該處後方空地置放
白鐵鍋1個、漏斗1個、水瓢1個及濾網1個,竟萌生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逞。嗣陳志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家榮於警詢及│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陳志鑫於警詢│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陳稱 │ │
├──┼─────────┼────────────┤
│ 3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經過│
│ │6張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