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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81號),爰不依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以下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王永慶前於99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金額為現金新臺幣800 元,並非甚巨,復考量被告之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265號
    被      告  王永慶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318巷39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310號,陳玉童經營之盛豐糖果行,見店員陳孫金
    玲不注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嗣經陳孫金玲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永慶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㈡  │證人陳孫金玲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地竊盜現金800元得 │
  │      │                      │手之事實。        │
  ├───┼───────────┼─────────┤
  │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地竊盜之事實。    │
  │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1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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