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證人吳蔡秋香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吳蔡桂香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病,會好好看醫生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為佐(詳偵卷第12 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傷害告訴人謝養正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偵查中自陳:伊確實有拿鋤頭柄打到告訴人,伊也知道,但伊認為伊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業據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 日偵查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尚知其行為違法,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尚未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鋤頭柄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雖經本院移付調解,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101年12月4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足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斟告訴人受傷程度,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鋤頭柄1 支,雖係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吳蔡秋香之指、證述相符,爰不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863號
被 告 吳明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中洲三路9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賢與謝養正為鄰居,渠等在平日間素無恩怨,於民國10
1 年9 月1 日23時許,因謝養正是否發出過大聲響一事,雙
方在謝養正住處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發生
爭執,詎料,吳明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鋤頭柄
朝謝養正頭部、左手部處揮打,致謝養正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部撕裂傷(7X1X0.7 公分)及左前臂擦傷(4X3.5 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謝養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謝養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具結)。
(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證人吳蔡秋香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