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徒手竊取拔之機車鑰匙1把」更正為「徒手竊取未拔之機車鑰匙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補充為「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正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皆得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林同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固於偵訊時改辯稱:因為車主把鑰匙插在車上面,伊以為是伊的車,就拔走,伊之機車為藍色,其上掛有安全帽云云。然查,觀諸警卷第11頁編號2之 蒐證照片所示,照片右側被害人插有遭竊鑰匙之機車係為黑色,而照片左側掛有安全帽之機車亦為黑色,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蒐證照片所示之兩部機車皆非其之機車等語,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所竊之機車鑰匙2 支,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張皆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0 頁);另衡量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81號
被 告 林正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順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民國9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11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楊皮膚科診所前,見張皆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入電門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拔之機車鑰匙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步
行至對面之旗山郵局。嗣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旗山郵局內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皆
得指訴及證人林同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容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