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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莊珮君饒佩妮陳紀璋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諺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101 年度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4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5、7所示部分,被告係各對同一被害人放款2次,應各論以2罪,原判決卻分別論以接續犯,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云云。查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簡文彬所為2次重利犯行,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2日,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富國路某處及高雄市建功路與大昌路口,而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金菊所為2次重利犯行,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同年9 月中旬,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大勇路與大仁路口,另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董家豪所為2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6日及同年10月11日,地點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國家體育館停車場,由是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7所示重利犯行,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各放款2次,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認皆屬接續犯,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方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況且,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係以不同之被害人為區分而製作附表,並認被告就各該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方予分論併罰,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放款2次之部分,並未認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因而認定附表編號1、5、7所示部分各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本無任何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489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秉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絡放貸收款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乘張簡文彬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予張簡文彬等人後,向張簡文彬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2 號屏山國小校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簡文彬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共89張、帳冊1 本、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文彬、楊沈素珍、劉雪花、蘇明聲、陳金菊、吳金花、董家豪、吳秀女、蕭孟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3548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28頁、第53至57頁、第66至70頁;101 年度偵字第43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至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42頁)、蘇明聲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張(偵一卷第38頁)、陳金菊簽發之本票影本2 張(偵一卷第39頁)、劉雪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 張及本票影本1 張(偵一卷40頁)、董家豪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2 張、識別證影本1 張及本票影本2 張(偵二卷第38、39頁)、吳秀女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張(偵二卷第40頁)、蕭孟旭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 張(偵二卷第41頁)、吳金花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偵二卷第42頁)、帳冊內頁影本共11張(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二卷第44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7 所示部分,係於緊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放款2 次,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之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從事高利貸工作,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收取重利,並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或提供身分證件等供作擔保,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本件收取高額利息之情節、次數;末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冷氣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84,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其與女友欲用以購買機車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84,000元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所簽發、提供之本票、證件等物,係被害人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          │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                              │
├─┼────┼──────┼──────┼───────┼─────────┼───────────────┤
│1 │張簡文彬│100年5月7日 │高雄市富國路│借100,000 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謝秉諺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        │            │            │扣5,000 元利息│利息5,000 元(換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實得95,000元│年利率【5,000X3X12│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95,000 】約為189%│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帳冊壹│
│  │        │            │            │              │                  │本,均沒收。                  │
│  │        ├──────┼──────┼───────┼─────────┤                              │
│  │        │100年6月22日│高雄市建功路│借100,000 元預│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        │            │與大昌路口  │扣4,000 元利息│利息4,000 元(換算│                              │
│  │        │            │            │,實得96,000元│年利率【4,000X3X12│                              │
│  │        │            │            │              │/96,000】為150%) │                              │
├─┼────┼──────┼──────┼───────┼─────────┼───────────────┤
│2 │楊沈素珍│100年9月19日│高雄市○○區│借100,000 元預│每15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街○○號│扣10,000元利息│利息10,000元(換算│                              │
│  │        │            │○○樓之○○│,實得90,000元│年利率【10,000X2X │                              │
│  │        │            │樓下        │              │12/90,000 】約為  │                              │
│  │        │            │            │              │267%)            │                              │
├─┼────┼──────┼──────┼───────┼─────────┼───────────────┤
│3 │劉雪花  │100年9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借30,000元預扣│每10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果峰街      │3,000 元利息,│利息3,000 元(換算│                              │
│  │        │            │            │實得27,000元  │年利率【3,000X3X12│                              │
│  │        │            │            │              │/27,000】為400%) │                              │
├─┼────┼──────┼──────┼───────┼─────────┼───────────────┤
│4 │蘇明聲  │100年8月22日│高雄市楠梓區│借20,000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後勁南路    │2,000 元利息,│利息2,000 元(換算│                              │
│  │        │            │            │實得18,000元  │年利率【2,000X2X12│                              │
│  │        │            │            │              │/18,000 】約為267%│                              │
│  │        │            │            │              │)                │                              │
├─┼────┼──────┼──────┼───────┼─────────┼───────────────┤
│5 │陳金菊  │100年8月17日│高雄市大勇路│借40,000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與大仁路口  │4,000 元利息,│利息為4,000 元(換│                              │
│  │        │            │            │實得36,000元  │算年利率【4,000X2X│                              │
│  │        │            │            │              │12/36,000 】約為  │                              │
│  │        │            │            │              │267%)            │                              │
│  │        ├──────┼──────┼───────┼─────────┤                              │
│  │        │100年9月中旬│同上        │借10,000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每期│                              │
│  │        │            │            │1,000 元利息,│利息為1,000 元(換│                              │
│  │        │            │            │實得9,000 元  │算年利率【1,000X2X│                              │
│  │        │            │            │              │12/9,000】約為267%│                              │
│  │        │            │            │              │)                │                              │
├─┼────┼──────┼──────┼───────┼─────────┼───────────────┤
│6 │吳金花  │100年8月17日│高雄市鹽埕區│借30,000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中信飯店    │3,000 元利息,│利息為3,000 元(換│                              │
│  │        │            │            │實得27,000元  │算年利率【3,000X2X│                              │
│  │        │            │            │              │12/27,000 】約為  │                              │
│  │        │            │            │              │267%)            │                              │
├─┼────┼──────┼──────┼───────┼─────────┼───────────────┤
│7 │董家豪  │100年7月26日│高雄市左營區│借60,000元預扣│每10天為1 期,每期│同上。                        │
│  │        │            │軍校路國家體│6,000 元及手續│利息為6,000 元(換│                              │
│  │        │            │育館停車場  │費3,000 元,實│算年利率【6,000X3X│                              │
│  │        │            │            │得51,000元    │12/51,000 】約為  │                              │
│  │        │            │            │              │424%)            │                              │
│  │        ├──────┼──────┼───────┼─────────┤                              │
│  │        │100年10月11 │同上        │借30,000元預扣│每10天為1 期,每期│                              │
│  │        │日          │            │3,000 元利息,│利息為3,000 元(換│                              │
│  │        │            │            │實得27,000元  │算年利率【3,000X3X│                              │
│  │        │            │            │              │12/27,000 】為400%│                              │
│  │        │            │            │              │)                │                              │
├─┼────┼──────┼──────┼───────┼─────────┼───────────────┤
│8 │吳秀女  │100年8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借20,000元預扣│每10天1 期,每期利│同上。                        │
│  │        │            │建國路與河東│2,000 元利息,│息2,000 元(換算年│                              │
│  │        │            │路口家樂福前│實得18,000元  │利率【2,000X3X12/ │                              │
│  │        │            │            │              │18,000】為400%)  │                              │
├─┼────┼──────┼──────┼───────┼─────────┼───────────────┤
│9 │蕭孟旭  │100年8月15日│高雄市左營區│借50,000元預扣│每15天為1 期,前1 │同上。                        │
│  │        │            │蓮池潭      │2,000 元利息,│、2期利息各為7,500│                              │
│  │        │            │            │實得48,000元  │元(換算年利率【  │                              │
│  │        │            │            │              │7,500X2X12/48,000 │                              │
│  │        │            │            │              │】為375%),之後每│                              │
│  │        │            │            │              │15天付本金5,000 元│                              │
│  │        │            │            │              │直到全部償還為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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