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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94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莊文山(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8A-308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訪友,途經巫金福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109 巷33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佯向莊文山表示欲獨自進入該處訪友,要求莊文山在車中暫時等待,即自上開住處旁防火巷破壞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廚房鐵窗侵入屋內,復持置於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未扣案,行竊後遺留在現場),破壞房間內抽屜(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共竊取巫金福所有而置放在客廳內之手機1 支、女用小書包1 個及置放在房間內之撲滿1 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巫金福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錦華前曾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1 年8 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②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二)未扣案之菜刀1 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非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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