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60號、第94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於民國100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莊文山(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8A-308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訪友,途經巫金福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109 巷33號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佯向莊文山表示欲獨自進入該處訪友,要求莊文山在車中暫時等待,即自上開住處旁防火巷破壞具有防閑作用安全設備之廚房鐵窗侵入屋內,復持置於屋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未扣案,行竊後遺留在現場),破壞房間內抽屜(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共竊取巫金福所有而置放在客廳內之手機1 支、女用小書包1 個及置放在房間內之撲滿1 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巫金福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錦華前曾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