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三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三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三泰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 、4 所示之2 罪,於判決時亦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重定上述4 罪之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告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刑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9 月│99.11.25│本院100 │100.07.19 │本院100 │100.08.09 │2 罪曾於│ │ │一級│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判決時定│ │ │毒品│ │ │字第1561│ │字第1561│ │應執行刑│ ├─┼──┼──┼────┤號 │ │號 │ │有期徒刑│ │2 │持有│3 月│99.11.25│ │ │ │ │10月確定│ │ │一級│ │ │ │ │ │ │。 │ │ │毒品│ │ │ │ │ │ │ │ ├─┼──┼──┼────┼────┼─────┼────┼─────┼────┤ │1 │施用│9 月│98.07.20│本院100 │100.12.29 │本院100 │100.12.29 │2 罪曾於│ │ │一級│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判決時定│ │ │毒品│ │ │字第2801│ │字第2801│ │應執行刑│ ├─┼──┼──┼────┤號 │ │號 │ │有期徒刑│ │2 │施用│3 月│98.07.20│ │ │ │ │10月確定│ │ │二級│ │ │ │ │ │ │。 │ │ │毒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