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為免訴判決,惟扣案之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9 支及吸食器1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明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其中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將通常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是扣案之物品若非違禁物,且性質上亦不屬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非供被告犯第4 條等罪所用、所得之物者,則無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鴻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其於100 年1 月24日遭查獲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毒品2 包、注射針筒9 支及吸食器1 個,案經本院審認係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為免訴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所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13 公克,驗餘淨重0.406 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006 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6 月14日、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205 、16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可佐,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驗後檢體用罄,其殘渣袋及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注射針筒9 支及吸食器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注射針筒、吸食器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