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世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㈡施用毒品、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㈣違反藥事法及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分別判處免刑、免刑、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㈥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次因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㈣、㈤、㈦4 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繼於87年間因㈧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㈧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於97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世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