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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30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世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世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請就編號1-7 、編號8-10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833 號、817 號刑事判決及101 年度易字第892 、99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3 月27日,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 年3 月27日以前,又附表編號2、3、5 、7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4 、6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再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1 年8 月27日,而附表編號9 、10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1 年8月27日以前,又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8 至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亦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妨害自由│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7 月    │3 月    │3月     │8月     │4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民國100 │民國100 │民國101 │民國101 │
│        │年6 月6 │年6 月6 │年6 月6 │年1 月  │年1 月29│
│        │日      │日      │日至100 │31日21時│日      │
│        │        │        │年6 月7 │30分為警│        │
│        │        │        │日      │查獲前某│        │
│        │        │        │        │時      │        │
├────┼────┼────┼────┼────┼────┤
│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號      │100 年度│100 年度│100度偵 │101 年度│101 年度│
│        │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字第    │毒偵字第│毒偵字第│
│        │2897號  │2897    │15778 號│631 號、│631 號、│
│        │        │        │        │1087號、│1087號、│
│        │        │        │        │1503號  │1503號  │
├──┬─┼────┼────┼────┼────┼────┤
│ 最 │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 後 │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事 ├─┼────┼────┼────┼────┼────┤
│ 實 │案│100 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審 │號│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簡字第  │審訴字第│審訴字第│
│    │  │2213號  │2213號  │177號   │660 號、│660 號、│
│    │  │        │        │        │833 號、│833 號、│
│    │  │        │        │        │817號   │817號   │
│    ├─┼────┼────┼────┼────┼────┤
│    │日│101 年2 │101 年2 │101 年8 │101 年7 │101 年7 │
│    │期│月24日  │月24 日 │月29 日 │月27日  │月27日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
│    │日│101 年3 │101 年3 │101 年9 │101 年8 │101 年8 │
│    │期│月27 日 │月27 日 │月24 日 │月27日  │月27日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 罪名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詐   欺 │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8 月    │4 月    │8月     │4月     │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民國101 │民國101 │民國101 │民國101 │
│        │年3月7日│年3月7日│年4 月4 │年4 月4 │年5 月30│
│        │        │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訴)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年度及案│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號      │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  │
│        │631 號、│631 號、│631 號、│631 號、│18597號 │
│        │1087號、│1087號、│1087號、│1087號、│        │
│        │1503號  │1503號  │1503號  │1503號  │        │
├──┬─┼────┼────┼────┼────┼────┤
│ 最 │法│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臺灣桃園│
│ 後 │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101 年度│
│ 審 │號│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易字第  │
│    │  │660 號、│660 號、│660 號、│660 號、│995 號  │
│    │  │833 號、│833 號、│833 號、│833 號、│        │
│    │  │817號   │817號   │817號   │817號   │        │
│    ├─┼────┼────┼────┼────┼────┤
│    │日│101 年7 │101 年7 │101 年7 │101 年7 │102 年2 │
│    │期│月27日  │月27日  │月27日  │月27日  │月23日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
│    │日│101 年8 │101 年8 │101 年8 │101 年8 │102 年3 │
│    │期│月27日  │月27日  │月27日  │月27日  │月25 日 │
├──┴─┼────┴────┴────┴────┴────┤
│備註    │1.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
│        │   第22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2. 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
│        │   第660、833、8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