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7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蕭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世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10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22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5)日11時25分許,因另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蕭世雄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㈡同年12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3 時40分為警攔查;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認均符合自首(見本院第582 號卷第37頁),有中壢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82 號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鍾國光購買,並提供線索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鍾國光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中壢分局106 年5 月25日函文及鍾國光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第582 號卷第30、31頁),從而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1 個小孩(6 歲),擔任保全,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第582 號卷第4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 │ │ ├──┼───┼───────────────────────┤ │ 一 │ 一 │蕭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一 │蕭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二 │蕭世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 二 │蕭世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