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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小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朱小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嗣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2 等2 罪並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0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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