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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另因於99年5月1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該罪雖已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似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於執行該執行刑時,扣除已先予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部分既未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不應逕為裁定,宜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宣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告 │ 犯罪日期 ├────┬─────┼────┬─────┤
│號│    │ 刑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施用│4 月│100.01.06 │本院100 │100.04.18 │本院100 │100.05.17 │
│  │二級│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          │第1820號│          │第1820號│          │
├─┼──┼──┼─────┼────┼─────┼────┼─────┤
│2 │施用│4 月│99.12.24  │本院100 │100.05.17 │本院100 │100.07.07 │
│  │二級│    │上午10時20│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第2682號│          │第2682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3 │施用│4 月│100.03.10 │本院100 │100.11.24 │本院100 │100.11.24 │
│  │二級│    │凌晨4 時47│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毒品│    │分採尿時回│字2398號│          │字2398號│          │
│  │    │    │溯96小時內│        │          │        │          │
│  │    │    │某時      │        │          │        │          │
├─┼──┼──┼─────┼────┼─────┼────┼─────┤
│4 │施用│3 月│99.10.03  │本院100 │100.04.18 │最高法院│101.03.29 │
│  │二級│    │          │年度簡字│          │101年度 │          │
│  │毒品│    │          │第1820號│          │台非字第│          │
│  │    │    │          │        │          │110號   │          │
├─┴──┴──┴─────┴────┴─────┴────┴─────┤
│備註:                                                                │
│被告另案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似得與編號4所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而未經聲請裁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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