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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明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興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各罪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5 月12日  │100 年8 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0 年度│                │
│                │偵字第16892 號  │偵字第27152 號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簡字    │100 年度簡字    │                │
│      │        │第4132號        │第6050號        │                │
│      ├────┼────────┼────────┼────────┤
│      │判決日期│100 年9 月16日  │100 年11月10日  │                │
├───┼────┼────────┼────────┼────────┤
│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 年度簡字    │100 年度簡字    │                │
│ 判決 │        │第4132號        │第6050號        │                │
│      ├────┼────────┼────────┼────────┤
│      │判    決│100 年10月12日  │100 年12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100 年度│高雄地檢101 年度│                │
│                │執字第14144 號(│執字第716 號    │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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